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黃麗月即安華葬儀用品社相 對 人 邱富梅
廖譽勝廖敏伃廖于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4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4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部有增建物,其中1樓至5樓之增建部分,並無內梯相通,2樓至5樓係透過房屋1樓旁另扇門之公共樓梯為出入,又1樓至3樓係部分增建、4樓至5樓為增建,且其中4樓現出租予他人使用。
㈡依現場照片所示,3樓至5樓之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之使用
上內部並不相通,構造上、空間上與系爭房屋亦各自分層獨立,該增建部分可直接由1樓大門旁之公共樓梯出入,毋庸透過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出入,足認增建部分可直接對外聯絡,另4樓部分既出租予他人使用,該4樓增建物即可獨立使用且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該增建物縱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亦不致喪失其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系爭房屋原有之功能、經濟效用亦不因喪失增建物而受影響,上開增建物自非為輔助系爭房屋之使用而存在,乃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旁設有5個獨立電表,每層樓各配有獨立之電表,更可認上開增建物為獨立之建物。
㈢再佐以異議人提出之「補開估價單」,業已載明施工日期約
為83年,估價單之開立對象即為異議人,該施工期間早於稅籍登記所載之85年2月、88年9月,可認增建物確為異議人出資興建等語。
㈣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應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二、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翁碧蓮即翁碧吟、翁榮隆、黎氏美玉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之1樓至3樓為部分增建、4樓至5樓為增
建,上開增建部分,可透過系爭房屋1樓旁之公共樓梯出入,且4樓增建部分,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另系爭房屋之1樓設有5個獨立電表,各層樓之用電亦互不干涉,可認上開增建物之構造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為獨立建物等節,查:⒈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檢視現場狀
況為「系爭房屋之二至五樓,均需從一樓旁小門進出。一、二樓有部分增建,三至五樓全部均為增建」,依該查封筆錄之記載,出入系爭房屋之2至5樓,需從系爭房屋之1樓旁小門進出,佐以異議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頁),系爭房屋之1樓大門旁確另有小門供人出入,且有樓梯可通往樓上之樓層,惟觀諸該小門內之構造,自小門進入後,該樓梯旁之磁磚,顯然係黏貼於系爭房屋之水泥牆上,依形式上觀之,該小門出入之樓梯既仍依附於系爭房屋,則即便系爭房屋之2樓至5樓,得透過上開小門出入,惟該小門內通往上開樓層之樓梯,既仍依附於系爭房屋,要無從認上開樓層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⒉是以,縱使異議人主張上開2樓至5樓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4樓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等節,然依前開所述,通往上開2樓至4樓樓層之樓梯,實仍依存於系爭房屋,並未有獨立對外通行之外梯,僅係依存於該建物內之樓梯,上開樓層既仍附屬於系爭房屋始能對外通行,自無從認該樓層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揆諸前開見解,核非屬於獨立之建物。
㈢另異議人雖尚主張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實為異議人所興建
等節,並提出補開估價單相佐(本院卷第15頁),然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4年10月27日,備註欄位更載明「本估價單係依照現場丈量與『口述需求』內容整理,時間久遠,內容僅供參考」,是以,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距離異議人主張之施工時間(即83年)既已相隔31年,該開立之內容亦非係估價人本於經驗所開立,更包含客戶之「口述需求」,自無從以上開距離施工日期久遠、非皆本於估價人經驗之估價單,而逕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異議人所興建,異議人單以該估價單即主張其始為興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人,尚屬無據。
㈣綜上,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縱使系爭房屋之2樓至5
樓樓層,可經由系爭房屋1樓旁之小門出入,然透過該小門出入之樓梯,實乃依存於系爭房屋,並非獨立對外通行之外梯,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無從認定屬於獨立之建物,縱使上開樓層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具有獨立之電表,然此與系爭房屋上開2樓至5樓樓層是否屬於獨立之建築物物權客體,仍屬二事,並未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至於異議人雖提出補開估價單欲證明係其興建上開增建部分,惟該估價單之開立日期距離異議人主張之施工日期甚遠,且估價單內容更包含「口述需求」之部分,亦無足佐證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