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何麗首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545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4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並於115年4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投保之保險為「金富貴終身保險」屬商業保險,而
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下,始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有執行其他連帶債務人為由,認異議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逾越必要之限度,然異議人既係合法受讓債權,債權總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11,094,876元,異議人所受讓之債務人即陳東利、賴美慧、侯淑娥名下財產,皆無法滿足異議人上開債權,而相對人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異議人執行,異議人請求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並無逾越必要之限度。
㈡再者,相對人現居住之戶籍地所有權人為「何**」,可認應
係相對人之親屬,且相對人先前之戶籍地所有權人,亦為「何**」,嗣再贈送予配偶「范**」,另相對人之親人何芳玉,則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經營咖啡豆茶專賣店,上開不動產既皆為相對人之家族資產,可認相對人非為身無分文之獨居長者;又相對人為紅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出資金額高達2,000,000元,前為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與十豐公司、陳東利、賴美慧等人皆有資金往來,更可認相對人絕非無資力之人,原裁定卻僅以相對人之所得資料,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自有所誤。
㈢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確僅憑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未調查相對人每月接收親友資助等細節,且相對人每年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僅50,000元,惟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可受償之金額則高達1,058,625元,可清償相當之債務,原裁定罔顧比例原則、不顧債權人之權益。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暨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末依上開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投保所得,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5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異議人即併案債權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以終止相對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恐致相對人之
生活陷入困頓,衡酌異議人所獲利益與相對人所受損失,足認已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節,然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為人壽保險,另依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於114年5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若以114年5月16日為基準日試算,則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64,586元,另依該公司於115年1月26日之(115)三法字第00109號函之函文內容,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降至98,630元,並酌留解約金210,000元於保單後,截至114年5月16日預估可退費金額約為854,586元,有上開函文內容可參。
⒉其次,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0
,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參酌上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
⒊原裁定雖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相對人之生活陷入困頓為由,駁回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惟:
⑴依相對人所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於該年度確無收入,且名下亦查無財產,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匯入帳戶之款項亦多為國民年金、重陽年金、政府補助等款項,相對人主張其生活並非寬裕等情,應非無稽。⑵然紬繹相對人上開提出存摺內頁明細之交易紀錄,相對人於1
14年2月4日領取勞工退休金110,075元後,旋於114年2月5日間,轉匯110,000元至其餘帳戶,於114年5月15日間,又轉匯70,000元至其餘帳戶,於114年11月25日間,又轉匯40,000元至其餘帳戶,相對人上開帳匯之款項數額皆非少數,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僅仰賴該帳戶之存款維生,相對人有何必要不定時轉匯款項至其餘帳戶,則相對人名下財產是否僅有該彰化銀行之存款,確非無疑,況系爭保險契約屬商業保險,考量該保險應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其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應係由「相對人」盡舉證責任證明其有仰賴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與前案聲明異議時之狀況別無二致為由(詳如下述),駁回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恐有速斷。
⑶異議人雖於112年間,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793號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揆諸前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既已於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自應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綜合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現況,尚無從以修法前之判斷基準,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可否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已逾該規定之標準,原裁定雖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不定時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則相對人名下是否僅有該存款帳戶,確非無疑,且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係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應由相對人盡其舉證之責任,尚難僅以前開修法前之另案裁定,遽論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忽略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確有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