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黃宗元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相 對 人 如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03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鍾翠媛已歿,是異議人依法應補正使鍾翠媛之繼承人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方得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㈡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發函(下稱第一次函文)命異
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聲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下合稱系爭事項),並於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稱因鍾翠媛係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依法應至114年9月28日始得代辦繼承登記。
㈢執行法院遂待114年12月4日再發函(下稱第二次函文)命異
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系爭事項,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經執行法院函詢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經其答稱截至115年3月20日止異議人仍有應行補正事項由異議人補正中,是異議人就鍾翠媛繼承人之代辦繼承登記尚未完成。審酌執行法院業已酌留充足時間供異議人辦理前述程序猶未為之,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後,業已即時向中壢地政為聲請,且本件涉及權利關係人眾多、案件內容龐雜,是本件代辦繼承登記未能及時完成並非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必要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情形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法文須以債權人「具特定行為義務,無正當理由不為」並「經執行法院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為要件,是得否依首揭規定對債權人課以失權之法律效果,自應以債權人逾期未為執行法院所命之「具體」行為為前提。
㈡經查,執行法院雖以第一次函文定20日期間命異議人補正系
爭事項,然經異議人陳報稱系爭事項依法無法遵期完成,且執行法院亦未於所定期間經過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係待逾半年後再以第二次函文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系爭事項,是自執行法院整體行為以觀,已容任異議人於第一次函文所定期限內未能完足補正之情,自不得再執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㈢執行法院固於114年12月4日再以第二次函文命異議人應於文
到20日內補正系爭事項,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惟查,異議人業已以114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本院時間有其上本院夜間、假日收狀日期章可佐)具狀陳報系爭文件;且於異議人遵期提出代辦繼承登記聲請後,中壢地政係於115年6月26日始通知異議人應補正之事項,此據本院函詢中壢地政回覆甚詳(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於原裁定作成抑或本件審理時,均難認異議人有何不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之情事。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第二次函文所命異議人補正之具體行為內
容既為「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文件,並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而異議人業已遵期具狀陳報系爭文件,且未有不依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資料之情事,則異議人自已完成執行法院定期命其所為之行為,原裁定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