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曾麗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4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4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卷第169頁),異議人於115年4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雖包含健康險
、傷害險性質,然實質上具有高度之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該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當亦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之標準,以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
㈡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執行法院
於衡量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與債務人生活保障比例後,自仍得發命令終止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存有高額之解約金,當具備投資、儲蓄之性質,非純粹之醫療補助,異議人自得依法受償等語。
㈢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不當,應准許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財產價值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 ,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促字第73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異議人雖主張不應僅因系爭保險契約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之性質,即全然豁免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然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0日以國壽字第1150032722號函函覆執行法院,內容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內容包含身故、殘障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另附約無解約金等節(114年度司執字第8647號卷第133頁),依照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既已明確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含有健康醫療、傷害保險之性質,且無法分割、無分拆分佔率,則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審酌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既含有傷害保險、健康醫療之性質,又無法部分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等節,然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乃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該條適用之標的已明文規範係「人壽保險契約」,而非針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此乃立法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明文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排除於強制執行之範圍,異議人卻將上開明文排除之標的,仍論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顯有誤會,況倘本院逕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健康及傷害保險部分同時失效,難謂符合前揭規定意旨。
㈣為此,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既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又無法分割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部分,則原裁定駁回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額 (新臺幣)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婦女尊貴終身壽險 曾麗華 曾麗華 240,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