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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宋豐周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相 對 人 吳盧麗雪即吳清泉之繼承人即吳彰傳之繼承人

吳偉和即吳彰傳之繼承人

吳偉杰即吳彰傳之繼承人

吳秀珠即吳彰傳之繼承人

吳秀玲即吳彰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吳彰傳於民國84年3月10日邀同第三人吳清泉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3月9日(下稱系爭債權),吳彰傳並將其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吳彰傳、吳清泉去世,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義務應由相對人繼承。㈡詎料,吳彰傳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未遵期還款,聲請人

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6年度拍字第8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86年7月10日確定。

㈢嗣後聲請人曾執系爭裁定向本院6度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因無

人應買而由聲請人撤回聲請。聲請人並於第三人對吳彰傳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中4度參與分配,足認聲請人業已遵期行使權利(上述聲請人所聲請、參與之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

㈣聲請人於本件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且業已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與第二類登記謄本(上合稱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而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抵押權證明文件與裁定正本;聲請人另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結合吳彰傳、吳清泉與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均未爭執聲請人對吳彰傳存在系爭債權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形式要件無違。

㈤縱認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考諸系爭抵押權非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聲請仍屬合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因抵押權具從屬性之性質,聲請人執抵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仍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與形式要件無違。

㈡系爭裁定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債權人為吳彰傳,

惟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吳清泉,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不符,系爭本票自無足證明系爭債權存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債權證明文件。㈢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並主張吳彰傳、吳清泉

與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均未爭執聲請人對吳彰傳存在系爭債權,執此主張已足推認系爭抵押權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然系爭債權於設定抵押權或系爭前案執行後可能經一部或全部清償,是聲請人自不得執上情主張系爭債權現仍存在,從而,聲請人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程式不

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補正猶未補正,爰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亦即強制執行法對於何謂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種類並未為限制,故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或系爭前案後,系爭債

權可能經一部或全部清償」為由,而認聲請人僅證明系爭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前案時存在,而未能證明系爭債權於本件聲請時仍存在,因此聲請人未於本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形同對聲請人課以「證明系爭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或系爭前案後未經清償」之舉證責任,然依首揭說明,於民事事件實體審認時,倘債權人業已證明債權存在,應由債務人就債務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是原裁定於未具既判力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程式要件審查上,課以債權人較實體事件中更重之舉證責任,自容有未洽。

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倘債權人業已證明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即

無須就該債權未經清償一節承擔舉證之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主張吳彰傳、吳清泉與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均未爭執聲請人對吳彰傳存在系爭債權一節是否屬實?倘認聲請人前述主張有據,則復綜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系爭本票,是否仍無足推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均未見原裁定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應證明系爭債權未經清償、未審酌倘綜合前述事證是否足認系爭債權存在,即以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洵有未洽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