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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相 對 人 尹科越即尹華忠

韓文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使用範圍應僅限於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未包含健康給付之壽險契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全球人壽保單為強制執行(保單號碼AJ004181,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縱含有健康險成分,但佔比甚低,雖不可分離,然仍屬壽險,異議人自得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8日函覆本院執行處

,表示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且主約含有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故系爭保單之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如將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此與健康險佔比含量高低無關。

再者,該條係立法者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決定,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尚難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