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抗告人即聲 請 人 蘇雅惠相 對 人 陳効亮
林夢珍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提起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或影本。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民事抗告狀繕本,自屬抗告不合程式,本院前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15年2月23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