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許立政相 對 人 許金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5月2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已於115年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
,異議人已依照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該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第6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包含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應由雙方各自負擔,相對人不得再向異議人另行請求,相對人向異議人請求執行費用,與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不符。㈡異議人與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達成調解,相
當於原判決變更或廢棄,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規定,確定判決金額自應為2,550,000元。
㈢為此,原裁定自有不當,應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得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就債務人應負擔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下
稱系爭27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異議人名下之存款債權及查封拍賣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5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為進行該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繳納執行費用共53,174元(計算式:52,827元+347元=53,174元)及鑑定費用8,89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釋明,就此部分查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再者,異議人就系爭276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115年1月22
日就系爭276號判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第1項為異議人願給付相對人總計2,550,000元,有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2頁):
⒈異議人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業已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不得再向異議人主張「執行費用」等語,惟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雙方同意各自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費用,與相對人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係屬二事,執行之必要費用,乃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既未約定「執行費用」之分擔,其等所約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又與執行費用之分擔無涉,異議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主張相對人不應再向其請求執行費用,自屬無據,核不足採。
⒉惟誠如前述,兩造於115年1月22日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兩造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最終僅就2,550,000元之範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堪認定;其次,相對人持系爭27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該判決勝訴部分(即6,603,386元)為假執行,然假執行乃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假執行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究竟能否求償於債務人,仍應繫諸於假執行判決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為斷,始為公允,而兩造最終既係以2,550,000元達成調解,可認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最終確定之款項為2,550,000元,而非6,603,386元,則相對人得向異議人求償之必要執行費用,即係其得請求異議人給付之款項共2,566,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計算之執行費用20,534元,再加計前開鑑定費用8,890元,則異議人應負擔必要之執行費用共為29,424元(計算式:20,534元+8,890元=29,424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部分,共計為29,4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難認有理,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4,624元本息,確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確屬有理由,本件為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性質上適用非訟法理,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