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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吳招治相 對 人 李秋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18日115年度司執字第495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桃院雲四112年度司執字第8575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13年度票字第77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483號拍賣相對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4日限期命聲請人補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稱系爭本票不慎遺失,無法提出,惟前既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即證債權存在,並無重複請求或執行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5月18日以聲請人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雖不慎遺失系爭本票,然本院既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足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逕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對聲請人權利之保障,顯屬過苛;另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聲請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亦然,債權人倘未提出本票正本,其聲請為不合法,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不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原裁定說明甚詳,不另贅述;又聲請人稱已聲請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云云,則其尚未取得確定除權判決甚明,更顯參與分配之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