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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孫鷹相 對 人 王凱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5年5月20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5年5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胡惠蘭(即抵押權人)因假債權遭偵查機關偵辦,執行法院卻無視上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違法發款,執行法院發款予相對人,顯然違法,為此,爰提起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於115年1月14日聲明異議,然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8月26日即已發款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6日桃院增曜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函可佐,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實已終結,異議人復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於執行法院所為上開發款行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於執行法院發款前,業已具狀表示相對

人與胡惠蘭間存有假債權,執行法院卻仍逕予發款等節,而相對人、胡惠蘭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相對人、胡惠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胡惠蘭處有期徒刑6月、相對人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胡惠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7頁),惟執行法院於發款前(即113年8月26日),相對人、胡惠蘭既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確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舉,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核執行名義,當仍屬有效,胡惠蘭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相對人、胡惠蘭後續經刑事判決認定胡惠蘭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偽造之文書,異議人應另行循訴訟途徑救濟,而非針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予以異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和平 138 2159.00 10000分之73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59.76 陽台:3.22 全部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合計:59.76 備註 含共同使用部分538、540建號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