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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黃翌慈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吳秉橙

陳閔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1日115年度司執字第50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0月9日彰院平109司執丁字第5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聲請人則以系爭股票如遭變賣,將危及聲請人之生存,且相對人聲請延緩執行,與聲請人協商時,竟未通知聲請人即聲請續行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則,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暫緩續行執行為由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系爭股票為聲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存所必須財產,其餘異議事由亦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為由,於115年6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對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催告清償債務或提供明確債權明細,放任利息累積至本金之近倍,再於115年5月間突襲聲請扣押系爭股票,甚於115年5月20日催請聲請人自行匯款清償債務時,向聲請人表示系爭股票現僅遭扣押,尚待法院發文後才會進行變賣等語,實則當時法院已在進行變價程序,相對人卻對聲請人提供虛假資訊,意圖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重複清償,是相對人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且具誠信瑕疵。另相對人身為大型融資上市公司,對於涉及民眾重大財產之強制執行金額竟前後矛盾,顯然缺乏真實性與正確性。原裁定未審酌聲請人陳報攸關本件執行名義不實與不法催收之兩造115年5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核心鐵證,逕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酌減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金額等語。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未舉證釋明系爭股票為聲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存所必須財產,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聲請意旨所陳,均與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無關,亦非前開條文規定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之事項,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