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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彭煥忠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5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5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名下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係專供優惠存款利息之匯入使用,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或與一般財產混同,優惠存款制度乃係國家退休保障制度之一環,目的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之基本生活,異議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又無其他固定之經濟來源,需仰賴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維生,倘扣押系爭帳戶,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請酌情保留必要之生活費用。

㈡異議人於113年4月11日開立系爭帳戶時,承辦人員向異議人

稱系爭帳戶係依銓敘部與蘆竹分局開戶公函所開立,屬專戶類類別,於113年4月12日間之公保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677,240元,即匯入系爭帳戶,嗣於113年4月15日間,異議人再將255,540元之優存金額轉至系爭帳戶,桃園市政府亦於113年4月16日間,將異議人其他退休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因異議人亦將賴以生存之退休金存入系爭帳戶,故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執行扣款後,亦應為異議人及其他共同生活親屬保留些微之生活費用。

㈢異議人配偶之名下雖有農地、汽車等財產,然該些財產均需

變賣後,始有現金可供花費,異議人配偶目前確實需由異議人予以扶養,故亦應將異議人扶養配偶之扶養費用予以列入;且因其配偶母親之扶養照顧費用牽涉子女紛爭,異議人考量自身及其配偶之尊嚴,異議人遂應允共同扶養其配偶之母親。

㈣執行法院查扣之執行標的數額縱使不高,然已係異議人僅存

之財產,相對人前已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異議人為兒子投保之終身醫療險、異議人母親之身故理賠金,及異議人未退休前之三分之一薪資等財產,故請予酌情審理等語,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請准限制扣押或保留必要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82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又公教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受領之養老保險給付,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固分別設有明文。惟各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或受領養老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及所得請求養老保險給付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及養老保險給付經領取後,則請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款項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或養老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名下包含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請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7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執行法院扣押異議人名下系爭帳戶部分:

經執行法院函詢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有關系爭帳戶是否屬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項之專戶,該銀行分行以114年10月28日東桃園營字第11450005841號函函覆執行法院略以「經查債務人A01之押質帳號000000000000為優存帳號,非本分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項之專戶」(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73號卷第83頁),是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優惠存款之帳戶,然異議人並未釋明優惠存款帳戶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且依上開回函內容所示,系爭帳戶亦非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項所規定之專戶,難認系爭帳戶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難認有據。

㈢異議人主張其生活費用需仰賴系爭帳戶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其生活費用需仰賴系爭帳戶,故執行法院不應扣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或應酌留系爭帳戶之部分數額等語,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頁),該帳戶於113年4月15日提領1,371,700元、50,000元後,系爭帳戶之餘額為0元,嗣於113年4月16再由桃園市政府匯入217,520元,單以異議人所提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尚無從判斷異議人日常生或費用究竟是否僅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要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為異議人日常生活常用之金融帳戶,先予敘明。

⒉再者,依異議人之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於

該年度之收入合計為2,405元、650,511元(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73號卷第25、29頁),可認異議人並非無收入之人,另參銓敘部113年4月10日部退五字第1135671269號函暨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73號卷第63-71頁),異議人於113年4月13日退休後,每月可領得之退休金額為27,047元,酌以115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所示,異議人戶籍地址(臺東縣)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本院卷第27頁),足認異議人每月所領得之退休金額已高於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或應酌留生活費用等節,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至於異議人另主張其需扶養配偶與配偶之母親,故應酌留生

活費用乙節,然依異議人所提出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273號卷第97頁),其配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難謂為無資力之人,且其配偶為00年0月出生,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要難認此部分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酌留異議人與其配偶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另就異議人主張其扶養配偶之母親部分,異議人雖提出其照護其岳母之支出費用明細表,惟該表格僅係異議人自行製作,別無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且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岳母與其為「共同生活之親屬」,須由異議人支出生活費用,故異議人主張因其扶養其岳母,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酌留生活必須費用部分,核屬無據,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