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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蕭家松相 對 人 張勝鈞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46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赴現場查封時發現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上僅現存磚造三層樓建物一棟(下稱現存建物),而與系爭建物謄本登記所示系爭建物構造乃土造一層建物不符,堪認現存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復依相對人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執行法院委請之估價鑑定報告所示,堪認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是異議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現存建物與系爭建物構造雖不符,然可能係系爭建物之增建,而不失與系爭建物之同一性,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原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查報指

稱現存建物與系爭建物實屬同一,而主張其聲請之效力及於現存建物,從而,執行法院首應依卷存證據形式審查審究現存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同一、是否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其函覆

稱:系爭建物業已拆除,並自民國113年8月起註銷稅籍並停徵房屋稅、相對人於113年9月18日向稅務局就系爭建物申請房屋拆除,經稅務局於113年9月12日派員現勘發現系爭建物全部面積已拆除,故准予註銷稅籍並停徵房屋稅等語(見執行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5頁)。復依執行法院委請田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系爭建物進行估價,經其於115年1月9日赴現場會勘並出據鑑定報告書,載明:系爭建物已不存在等語(見執行卷第136頁、第140頁)。是綜合上情,原裁定依卷內事證形式審查認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㈣異議意旨固主張系爭建物經改建成為現存建物等語,惟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稅務局曾派員赴現場確認系爭建物全部面積已拆除,從而於113年8月起註銷系爭建物稅籍等節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形式觀察,礙難認定現存建物係系爭建物改建而來,亦難認其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異議意旨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