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相 對 人 黃建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7月4日115年度司執字第655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限期命聲請人釋明系爭動產確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聲請人於115年6月30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既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為戶長,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即推定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7月4日以聲請人未能釋明且稱無法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既設籍系爭房屋而為戶長,並實際居住在該處,自得斷定相對人支配管領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聲請人依此外觀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縱系爭房屋有複數戶長設籍,亦非代表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全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債務人或第三人均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動產為他人所有,為達強制執行迅速之目的,應推定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逕予查封,倘第三人日後有所爭執,再由其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生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
(二)戶籍非僅為行政登記,若虛報遷徙亦涉違反戶籍法及刑法相關規定,是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始合於法規及社會常情。本件並無任何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相對人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又聲請人僅為一般公司法人,實礙難自行精確調查指明查封之權利範圍,若認無法特定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則應指定執行期日,查明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是否有獨立使用之房間,或會晤相對人,自可釐清。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系爭房屋,該址即有為相對人住、居所之高度可能性,則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動產,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前往查看,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內有無其所有之動產可資執行。系爭房屋固然不是只有一戶設籍,但這正是執行法院應行查看相對人是否確有動產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理由。原裁定逕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