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蕭淳陽相 對 人 陳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2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05年5月11日桃院豪俊105年度司執字第170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上金錢債權(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嗣因系爭保單主約第10條含有意外傷害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障約定,應屬主約含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又凱基人壽於115年5月4日陳報系爭保單主約不可分割,如主約終止時主約之保障將一併終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6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保單主約包含身故、殘廢、生存給付等保障項目,依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依據之原則,系爭保單險種類別經凱基人壽判定屬人壽保險,應認無訛,且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後,向凱基人壽承辦人員洽詢系爭保單之性質,經確認系爭保單原為中國人壽新終身保險,屬終身壽險及生存保險,是系爭保單之性質確為人壽保險,又凱基人壽承辦人員亦表示其115年4月30日製表之系爭保單資料,已有修正系爭保單之性質,排除主約有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之爭議,故系爭保單在執行實務上確為依法可執行之標的,並無違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

(二)縱認系爭保單兼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然於判斷兼含健康險性質之人壽保險契約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時,亦應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立法理由為經緯,視解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是否過低而不足以正當化對被保險人健康保障之斲傷為斷,方不致使債務人得以藏鉅額財富於保險契約中,卻使債權人之合法權利徒具形骸,難符事理之平。

(三)凱基人壽陳報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8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有助於執行目的達成,尚應符比例原則。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保單之主約,按其給付內容,兼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且按保險契約之約定,其性質為不可分,不能僅就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契約,而若終止契約之全部,違反前開條文所規定,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規定,則聲請人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顯屬違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

(二)類似系爭保單主約的綜合性保險契約,應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始合乎立法意旨:

1.關於綜合性保險契約,在各該部分為不可分的前提下,應一體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而不准扣押,或一體適用關於人壽保險之規定准予扣押,始合乎立法意旨?實務上有認為:「至於實務常見之壽險、年金險與健康險或傷害險混合設計之混合性保險,修正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執行範圍,然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致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故若該混合性保險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是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亦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應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而,維持保戶醫療保障的考量,無論是不是綜合性保險契約,都是同樣的考量,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明文規定,無論解約金是否逾越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均不得扣押,以貫徹維持保戶醫療保障的意旨。何以在綜合性保險契約當中,立法意旨就必須打折甚至取消?前開見解先是揭櫫該意旨,旋即無視該意旨,說理顯有未盡。

3.實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的立法意旨,就在於「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見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換句話說,這些規定,是基於憲法上保障生存權之意旨,命債權人之債權退讓,包括綜合性保險契約的情形;再換句話說,綜合性保險契約,在各該部分為不可分的前提下,應一體適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規定,始合乎立法意旨。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⑴系爭保單主約是包含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與傷害保險契約的綜合保險契約,因為保險契約就是這樣約定的;⑵訴諸各項保險給付的保費成本結構云云,於法無據,因為保險契約上沒有這些約定,那些東西不是契約的一部分,不影響保險契約的解釋,也不影響保險法的解釋適用;⑶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按此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解釋適用法律,不受凱基人壽或其承辦人員拘束;⑷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該條沒有規定「但解約金過低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稱應視解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是否過低云云,似乎聲請人跟本院讀到的不是同一個條文;⑸系爭保單主約按其性質即已本不得強制執行,其解約金金額是否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金額,在非所問,執行法院並無裁量權,比例原則自無適用餘地。異議意旨扭曲法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