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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異 議 人 廖郁晴

廖姿涵相 對 人 吳阿清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205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大園區大牛稠段到厝子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徵收土地)雖為信託財產,並依法完成登記,然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外觀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記載,原處分以實質上為信託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徵收土地係以吳長龍、吳承凱為受託人,A05為委託人,並辦妥信託登記,此有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該土地經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徵收後,於110年核定發給系爭土地做為安置土地,於112年辦理安置土地領回抵價地登記,並登記為吳長龍、吳成凱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屬被徵收土地因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且仍為101年3月21日收件蘆資字第54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效力所及,此與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街廓分配結果信託登記財產清冊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之信託內容相符,故系爭土地依法應屬信託財產至明。共同受託人中之吳承凱死亡,依法屬受託任務終了之事由,信託財產歸屬其他受託人即吳長龍,不為吳承凱之遺產範圍,自不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異議人雖主張依照信賴登記外觀、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云云,惟信託關係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系爭土地雖於辦理領回抵價地程序時,漏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註記,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之情形;況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係依101年3月21日收件之登記申請書,於領回抵價地即系爭土地時,亦有於信託登記財產清冊內清楚記載其信託登記之源由,故原司法事務官依其調所得之資料,認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