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余定洋即余建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139號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8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391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為89年間發行的終身壽險,保障內容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與醫療險、健康險之內容不同,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㈠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
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25日函覆本院執行處
,表示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且主約含有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是系爭保單之既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如將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再者,該條係立法者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決定,並未賦予法院酌量之空間,尚難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