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葉思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靜枝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4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33019號支付命令及96年度促字第471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其等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6日與同年10月4日核發,而相對人於96年7月11日即出境迄今未曾再次入境,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向國外送達卻未為之,從而系爭憑證不備執行要件且無從補正,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於審查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時,仍僅得就形式外
觀認定是否合法送達,即於支付命令送達時或為裁判時之卷證資料審查,如已對當時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即可,至於是否有主觀廢止之意思,仍應由債務人另提起爭訟解決。倘無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參照,下稱系爭座談會)。
㈡系爭支付命令分別於96年7月16日、同年10月4日核發,並分
別於同年8月3日、10月26日生送達效力,而於同年8月23日、11月15日確定。至相對人雖於96年7月11日出境,然其於98年8月5日始因受通知而逕為遷出戶籍之登記,且未另提起訴訟爭執其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從而,於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
㈢依戶籍登記規定須出境2年後始加以記載,則於此2年期間為
送達,將使原已確定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聲請人因信賴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且至今仍支出大額訴訟費用受有損失,信賴應值得保護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聲請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45條、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於96年7月11日即出境,迄今未曾再次入境一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確認無訛,從而,相對人自該次離境後即未曾歸返迄今近20年,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廢止原住居所之意思,並客觀上確於國外另設住居所。是依首揭說明,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已另於國外設住居所,其送達自應向國外為之,惟稽諸全卷未有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於國外送達於相對人之事證,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裁定憑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無違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戶籍登記直至98年8月5日始因登記為
遷出戶籍之記載云云,惟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等情,業據本院說明甚詳,是聲請人前揭主張當非可採。
㈣聲請人另援引系爭座談會意旨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
達云云,惟查,細譯系爭座談會意旨仍謂:倘無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等語,反面言之,倘執行法院依裁判時客觀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足認債務人主觀上確有廢止原住居所之意思並客觀上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仍不得認向債務人原登記戶籍地址為送達係屬合法。而查,自相對人於96年7月11日離境後迄今近20年未曾歸返之客觀事實,足認相對人主觀上有廢止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並於國外另立住居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自屬有據,要難憑系爭座談會意旨作成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合法信賴確定證明書記載、該信賴應值保護
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就作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業據說明如前,此外,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涉及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要難憑聲請人所稱之信賴即正當化對相對人程序保障之侵害,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