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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異 議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陳生逢

戴如貞上列異議人及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5年6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5年6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相對人戴如貞,而附表所示全

球人壽之主約為「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國泰人壽之主約為「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而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乃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之依據,判定保險種類為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內容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扶助保險金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無法僅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然依前述險種類別判定原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險種類別顯然屬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且上述附約無解約金,公務機關來函強制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止。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已逾豁免扣押之標準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就解約金債權全額核發執行命令,毋庸保留數額。

㈢相對人仍未向異議人協商和解債務,而商業保險僅係額外且

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而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乃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保險金之請求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

㈣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聲請,自有不當,應命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

,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 ,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1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包含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屬於人壽保險,非健康險、傷害險等語,惟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為「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95)」,該公司於115年3月10日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310019號函函覆執行法院,內容略以:主約壽險含有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等節,是以,承保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既已明確說明該保險契約含有完全失能給付,且無法分割,則該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⒉另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則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為「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該公司於115年5月6日以國壽字第1150050917號函函覆執行法院,內容略為:主契約內容包含重大疾病、生命末期、身故、殘廢、殘廢安家療養、滿期給付、豁免保費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節,則承保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亦明確說明該保險契約無法就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該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⒊審酌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

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主約既皆含有傷害保險、健康醫療之性質,又無法部分解除契約,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應依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判斷保險商品種類等語,然誠如前述,承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既皆明確表示該保險契約無法部分解約,異議人卻仍以主觀之臆測,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得以部分解除人壽保險契約,自難憑採,並無所據。

⒋另異議人主張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等節,然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乃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該條適用之標的已明文規範係「人壽保險契約」,而非針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此乃立法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明文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排除於強制執行之範圍,異議人卻將上開明文排除之標的,仍論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顯有誤會,況倘本院逕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將使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健康險及傷害保險部分同時失效,難謂符合前揭規定意旨,至於異議人主張僅以未實現之將來保險給付、醫療事故之期待,而未解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侵害債權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乙節,惟揆諸前開所述,立法者既已明文規範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此屬立法價值之衡平考量,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悖於上開規定,要難可採。

㈢為此,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既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又無法分割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部分,則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幸福終身保險(95) EF000451 戴如貞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愛醫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戴如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