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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楊敏綉即楊泉基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雷劍南兼雷玉山即雷楊月容即楊湚基之繼承人

雷劍英兼雷玉山即雷楊月容即楊湚基之繼承人

楊肇基即楊湚基之繼承人

劉楊金霞即楊自妹即楊湚基之繼承人

楊敏瑛即楊泉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判例仍足供參照)。

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0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土地,然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異議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縱因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惟該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已不存在,異議人之執行名義已無權利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異議意旨(詳見附件聲明狀影本)洵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法理與適用無關,尚難憑採,執行法院之異議程序亦不具有異議人爭執實體事項之機能和效力,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