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鈺婷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車輛損害部分,未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核定修復費用;就交通支出部分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經驗法則進行審酌;原審判決認定之附隨支出與精神慰撫金也屬過低,而未符合比例原則及損害填補原則;故原審判決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如有必要更請調閱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至18時之埔頂路、新光路口監視影像,可確認當時道路積泥、濕滑及上訴人摔倒情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上訴雖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但實際上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所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故應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且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加油刷卡紀錄等也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即有未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出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不當,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6、213、216條損害賠償應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狀態為原則,而非以會計折舊價值計算,故正常使用中之交通工具應依合理修復費為基準核定,原審判決僅核給新臺幣(下同)700元顯然過低,應至少核給1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有提出估價單,而主張有支出維修費用1萬5400元;然本件事發日期為113年11月1日(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為113年11月8日所開立,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另有於113年11月6日亦有騎乘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下稱113年11月6日事故),系爭車輛並有因而受損,故認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不足作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之證明;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金額,惟原審認系爭車輛應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故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心證認定損害數額為700元等節,於原審判決均有明確交代,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金額過低等情,因此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法院依心證所職權認定,實質上仍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逕為主張修復費用應以1萬元為當,亦未提出相關依據,亦非可採。
⒉另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上訴後始
提出113年11月6日事故之光碟及系爭車輛於兩次事故受損部位之說明,並以此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金額有違背法令之處,本無理由;況調查證據與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亦如前述,益證上訴人此部主張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未提出收據而認定無交通費之損失,
以及未能證明手機、雨衣之損害,均不足採,交通費用應以其住所與工作地之距離、以每公里6元計算,並納入就醫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加油之交易紀錄為證;雨衣及手機並請酌定象徵性補償金額1500元至2000元;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僅有1萬元,請求提高至1萬5000元至2萬元;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損害填補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受有交通費、手機、雨衣之損害,均未能提出證明,而經原審認定並無上開損害,本不足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後始提出加油之交易紀錄作為交通費損害之依據,卻以此主張原審判決認定違背法令,更屬不當。
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交通費、手機及雨衣損害、精神慰
撫金等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乙節,因此部分實質上仍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辯論意旨,復已為調查及論斷,且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背法令情事;本件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