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鄒文博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訴訟代理人 郭時煌
韓孟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月6日購入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於111年8月18日遭被告逕為面積更正為128平方公尺,故短少33平方公尺,嗣於本件國賠協調中,被告又更正登記面積縮減為148平方公尺,使原告之財產權部分減少1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於重測時有所違誤,將系爭土地無端歸由鄰地即同段74地號土地內,此經被告在113年11月4日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中自認「本案係民國64年間辦理楊梅都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產生圖簿不符情事。」,可認本件登記錯誤顯與原告無關,也不可歸責原告。被告固於拒賠函文辯稱已在土地登記簿註記以:本件土地已在重測中,重測後可能土地面積會有變更或當時測量儀器不佳所致測量錯誤等單方免責聲明,惟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固未明示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錯誤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自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自無從免除被告之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責任,此亦牴觸民法第222 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二)綜上,原告受有上開土地減損之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自111年8月18日登記面積更正時,以系爭土地於該日之價值計算減少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損害。原告遵依與被告第一次國賠協調會,就本件土地價值委請專業估價師鑑定價格,經委請揚捷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所出具鑑價報告,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518,945元,再加上委請估價師出具前開鑑價報告因此所支出的費用為5萬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5,568,945元,即自被告上開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8,94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楊梅區二重溪段屬早期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域,地籍圖因破損、伸縮或其他人為因素造成圖幅無法銜接等問題,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公布之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畫104 年度工作計畫書辦理楊梅區二重溪段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然楊梅區二重溪段係於64年間辦竣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2次面積更正登記紀錄,係因被告機關111年8月18日面積更正時面積抄錄誤植,致面積更正後仍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被告機關發現後,召開說明會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3年6月26日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面積更正前後圖籍及土地實際面積均無變化。而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錯誤係6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受限於測量儀器精度不佳,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實非政府機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經被告機關召開說明會與原告說明後,被告機關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如以現今測量技術檢討重測當時計算面積結果,要求歸責於被告機關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合理。況且被告機關之面積更正登記,按地籍圖重測精神,該面積更正僅為回復系爭土地真實權利登記狀態,原告於登記面積更正前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並無差別。被告機關為免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於105年3月9日系爭土地登記標示部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且原告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填具「買受人已知悉地籍圖之計算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同意以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字樣,原告既於買賣前已知曉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仍執意購置系爭土地,顯見原告願意承受土地面積增減變更之風險,非屬善意第三人,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機關應無負本案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常理判斷該次買賣之價金自應考量土地面積可能短少之瑕疵,降低成交價金數額,是以原告並未受有損失。
(二)倘本案被告機關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機關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應為買賣時土地單價與面積更正減少土地面積相乘後加計年利息5%計算,並依合約書所載總價金反算土地單價為15,000,000/848=17,794(元/平方公尺),面積更正減少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面積更正登記距今4年,合理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77,586元【計算式:17,794*13*(1+0.05*4)】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0月6日)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0年12月29日向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
(二)111年8月18日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28平方公尺。
(三)原告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過程及時間如被告答辯狀三(三)、(四),會議紀錄如原證2(即被證8)、原證3(即被證10)、原證4(即被證12),原告請求被告國賠償請求書、更正及追加請求書如被證6、被證7、被證9、被證11、被證13,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如原證6。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會議(會議記錄如被證5第30頁「七、會議結論」)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將更正為128平方公尺。
(四)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48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參照)。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地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早期臺灣地區使用之地籍圖測繪方法為圖解法平板測繪,後因其測繪年代久遠,圖紙多已伸縮破損,不堪使用,內政部自65年起推動地籍圖重測計畫,並自78年起全面採用數值法測量等(參內政部地政司網頁:https:
//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63?mcid=3188&qitem=1,中華民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https://www.nlsc.gov.tw/cp.aspx?n=1536),可知地政機關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等所限,而有測量技術之代差問題存在。倘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地政機關嗣後縱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因測量方法不同,尚難回溯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經過及原告請求賠償的過程均不爭執,且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面積」幾經變動,但「實際面積及範圍」均未變動,登記面積之變動是因當時測量儀器精度及技術所致等情(本院卷第318-319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否定該說法,參照上揭說明,自難謂有被告在測量系爭土地過程中產生測量過程錯誤或登記錯誤的問題。可見地政機關測量之技術,從傳統之測量技術為平板測量、經緯儀測量,演進至新興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及全球定位系統,隨著測量儀器之日新月異,測繪所得之複丈成果圖之計算、精度與後續之應用情形自有一定程度之差別;惟此乃科技發展之侷限性所造成,自無令相關測量單位及從事測量工作之人員承擔因受限於測量儀器所產生合理誤差之責任。又系爭土地面積係依照測量各界點位址所形成封閉空間計算之結果,如各界點位址改變時,土地面積即會產生差異;然系爭土地於111年測量時,界點、界線位址、實際面積均未變動,足認系爭土地面積之差異,確應係歸因於測量儀器、技術日新月異所計算出之原本土地面積。依此本件被告以進步之測量技術方法,計算出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而於113年6月26日予以更正,尚難認為過去關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所誤差及錯誤之證據評價。至於111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面積抄錄誤植為128平方公尺(比實際數值少了20平方公尺)的這次,雖確屬登記錯誤,然原告所主張的損害是「原登記面積161平方公尺」減少為「113年6月26日更正的登記面積148平方公尺」,並非「面積148平方公尺的系爭土地遭被告於111年8月18日登記錯誤成為128平方公尺」,故與本件請求權是否成立無涉。
(三)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土地在更正面積前後之實際面積並無減少或滅失,並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財產權,僅是回復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改變其範圍,即便原告嗣後出售系爭土地,亦僅應取得系爭土地真正面積之售價,其就不符之登記面積(超過真正面積部分),本不應取得任何利益,自難認原告因被告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有財產權滅失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可資參照);即便認為原告是因為信賴原本的「16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而買進系爭土地,然原告於11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有「買受人已知悉地籍圖之計算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日後同意以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等手寫字樣(本院卷第275頁),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悉是項記載,然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中於105年3月9日已登記有「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之註記(本院卷第323頁),已在登記資料中表明登記面積並非實際面積,且土地謄本註記之內容本可自行查詢,故亦難謂原告有「因信賴土地謄本登記內容而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溢付價金」之損害,無從認為原告有實際損害之發生。至原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係該案之原告的抵押權遭地政機關以虛偽登記為由塗銷,使該案原告強制執行無果,與本件係測量技術而引發之面積計算更正事由不同,且該裁定並未宣示當事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時,地政機關亦應負賠償責任,自無法以之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13平方公尺面積之價值及鑑價報告費用共15,568,94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