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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邱麗卿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如卷附起訴狀所載】:㈠原告在被告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7言辯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聲明證據(下稱系爭證據,然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承審法官怠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該證據,致原告受同法第286條本文規定所賦予「請求法院調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之公法上主觀權利受到侵害。原告115年1月28日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異議,然迄原告提出本件國賠請求為止,該承審法官仍怠於依同法第201條規定就原告之前開異議為裁定,顯然怠於執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應執行之調查證據職務。

㈡再者,該承審法官怠於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

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曁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别曉諭當事人,致原告受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所賦予「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為必要之聲明、陳或提出證據」之公法上主觀權利受到侵害。原告115年1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異議,然迄原告提出本件國賠請求為止,該承審法官仍怠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就上揭原告提出之異議為裁定,顯然怠於執行其依前揭法規所定應執行之闡明義務、曉諭義務,足證承審法官公務員故意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怠於執行前揭條文所規定之闡明義務及曉諭義務。

㈢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同法第7條第1項但書「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聲明:

1.先位請求:被告應調查原告於被告系爭案件在114年4月7日言辯期日聲明之系爭證據。

2.備位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案件)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争點」、「證據上爭點」曁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

三、經查,依原告前揭起訴意旨,可知其所主張及請求之事項,均源自於對被告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就該案之訴訟指揮權不服,認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當。惟按,案件之調查與相關訴訟程序如何進行,本為承審法官之法定職權(參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依原告所述,其業已依法聲明異議,再者,當事人對於承審法官之裁定或判決如有不服,本可依法提起抗告、上訴而獲得審級救濟,尚不得以提起另訴之方式作為對本案訴訟程序事項進行爭執。且如前所述,案件之調查(包含證據之調查方式、及調查與否等),乃承審法官之法定職權,承審法官本諸心證所為之訴訟指揮與證據取捨等,均難認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地院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怠於調查系爭證據及曉諭爭點,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桃園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等節,經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