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 告 劉慧瑜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擴張聲明為1,999,804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上訴人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9,804元(計算式:1,999,804元-8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