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 告 劉之怡
周良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詹復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5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894,442元(391,661元+502,781元),然其中有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14,177元(即財物損失14,177元),此部分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範圍內,非可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