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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梁忠聖上列原告因被告黃錦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又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

編號 原告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應予補正(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⑵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起訴未表明原因事實,應予補正,若原告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請表明何法院之何刑事判決案號。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