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王福壽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仲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頁),惟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包含車輛維修費用99,500元,此部分並非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以,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額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