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雪芬上列原告與被告韋玉麟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恐嚇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亦未表明訴之聲明所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具體項目為何(例如:精神慰撫金○○元、醫療費用○○元等,但不以此為限)。 2 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具體項目有相關證明文件,請提出各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醫療費用單據、薪資單(此部分係用以審酌慰撫金之數額)等,但不以此為限】。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