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冉懷珍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佳賢(原名呂家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0,000元,惟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有缺漏致本件事實經過尚有未明,如:詐騙的情節及手法、原告何時自何帳戶(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或匯出金額為若干元至被告所申設銀行帳戶(需提出交易明細表,並載明何銀行帳號)。如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和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亦可記載「如檢察官起訴書」。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錄: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