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 告 張美珠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燕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含事故車輛之交易性貶損(即車損費用)200,000元,與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0,000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逾1,610,681元(計算式:1,810,681-20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