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原 告 柳云溱
張進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德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進源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