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原 告 王亭玉被 告 游家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90,55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本院115年度桃原小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交通)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於被告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維修費9,450元部分,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450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原告請求超過90,550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修車費9,450元)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