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滕一英(115.2.17歿)被 告 楊博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係給付訴訟之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訴訟標的無人繼承者,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訴訟標的無人繼承時,已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法院應以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5年2月17日死亡,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已無人繼承,亦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親字第24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函詢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陳明有無意願聲請選任原告遺產管理人,惟被告迄未陳明前開事項,而本院亦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之遺產管理人,經桃園地檢署於115年5月12日函覆:本署承辦股並無向貴院聲請選任原告遺產管理人,此有該署桃檢春妙安000他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應認原告無遺產管理人,其死亡造成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本件訴訟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況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對其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同年8月12日在本院調解中心以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32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調解成立。

內容為:被告願於同年10月1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不含強制險),並願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桃司簡調卷29頁)。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益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