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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王鄭秀貴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被 上訴人 簡政雄

徐福源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A部分土地(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9地號土地】上,面積19.41平方公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A部分土地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嗣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確認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7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爭執前揭爭執範圍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805元,扣除已繳7,9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2,900元(計算式:2萬805元-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人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