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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振興印鐵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春梅即冠城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再補繳390元;又原審前於同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689號裁定以上訴利益金額348,806元認定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扣除已繳納之4,750元,尚應再補繳2,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765元(計算式:390元+2,37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