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附帶上訴人 何承曄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吳林秀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吳林秀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112年度壢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附帶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229,603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項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聲明第1、2項之上訴利益為1,279,499元(計算式:3,509,102元-2,229,6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命附帶上訴人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原告誤將附帶上訴聲明第1項記載為:原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正確應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請具狀更正。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