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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被告) 江美玲被上訴人(即原告) 龔秋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裁判費繳納不足。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於該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不適用,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15年1月12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裁判費繳納不足。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200元,被上訴人尚須繳納1,870元(裁判費5,070元-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