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李浩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15,0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006元,扣除已繳納之2,250元,尚應再補繳54,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益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