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吳俊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就本院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本件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