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錦德上列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俊才等(即原審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執高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俊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70,066元部分;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貞苓於超過66,015元部分,均不得對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黃俊才於超過170,066元部分;就翁貞苓於超過66,015元部分,均應予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經補正後分別為575,123元、58,031元(見系爭執行卷1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073元(計算式:575,123元+58,031元-170,066元-66,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已繳納之5,140元,尚應再補繳260元;另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115年6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7,2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510元(計算式:260元+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起訴及附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益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 第1項 180,410元-170,066元+72,150元-66,015元 16,479元 第2項 58,031元+180,400元+18,470元-170,066元-66,015元 20,820元 合計 - 37,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