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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黃俊才

翁苓貞上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俊才等(即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錦德(原審原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俊才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查黃俊才之上訴利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13,183元(計算式:575,123元-180,410元+18,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扣除已繳納之4,395元,尚應再補繳4,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黃俊才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查黃俊才於115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黃俊才兼上一人(即翁苓貞)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未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翁苓貞有於該狀末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狀,後黃俊才於同年7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補正狀記載:黃俊才兼代理翁苓貞上訴事宜,更正為不再代理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則究竟翁苓貞是否有提起上訴之意,仍有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翁苓貞具狀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益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