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子駿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鍾祐富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330元、990元後,尚應繳納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