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284號被上訴人 陳冠宇上列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與上訴人陳國禔(即原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5年3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金額為152,490元(見原審卷第49頁)。故本件應以追加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52,49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已繳納之1,760元,尚應再補繳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