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曾祥泉被上訴人 林大力(原名黃大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13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3,000元(其中98,000元為追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835元,尚應補繳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人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