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59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惠美
藍若云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謙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6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林謙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附帶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帶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地1419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在新臺幣4萬7,925元之範圍內,對附帶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附帶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地141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4萬7,925元之範圍內,對附帶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核其聲明第二審上訴利益為4萬7,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命附帶上訴人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