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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順康上 訴 人 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上訴人 吉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廷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等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主文所示),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86,604元(詳如附表),又上訴人二人就該部分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86,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扣除已繳納之4,590元,尚應再補繳1,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益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編號 原審兩造主張、抗辯 原審 法院認定 原審主文 上訴利益 1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吉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金額 474,704元 於286,604元有理由 2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主張得抵銷之債權 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算至113年10月23日止,合於抵銷之債權金額為69,644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之法定利息 286,604元 3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灣怡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得抵銷之債權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民事簡易判決 算至114年6月9日止,合於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07,273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 286,60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