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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碧春

一、上列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起訴之裁判費繳納不足。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費用是否繳納屬於訴訟是否合法事項,上訴人對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33平方公尺)占用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據原告陳報地上物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3平方公尺,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最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民國113年每平方公尺現值48,057元,循此計算,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315元(8.33平方公尺×48,057元);又聲明第㈡項前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追加聲明前數額,是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500元;至於聲明第㈡項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追加聲明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815元(400,315元+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290元,上訴人尚須繳納1,280元(裁判費6,570元-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