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上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林利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5年8月4日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核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44,014元,業已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惟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反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聲明反訴被告李秋滿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上開說明,應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544,014元(計算式:344,014元+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扣除已繳納7,125元,尚應補繳3,900元(計算式:11,025元-7,12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