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28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賈俊間返還押金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6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聲明為:㈠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萬6,912元,其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判決反訴部分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萬7,500元本息,並駁回反訴其餘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附帶上訴利益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