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余欣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更正處分書內容以恢復其名譽,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更正處分書內容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另請求給付金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裁判費2,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4,500元+2,800元),扣除已繳納之2,800元,尚應再補繳4,500元;另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全部敗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更正處分書部分非因財產權而上訴,應徵裁判費6,750元,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上訴利益為20萬元,應徵裁判費4,2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1萬950元(計算式:6,750元+4,200元),扣除已繳納之4,200元,尚應再補繳6,750元,即上訴人應補繳金額共計1萬1,250元(4,500元+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